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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材料

上诉人庄X来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[陈永深]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民事判决书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2002)潮民终字第3X号
    上诉人(原审被告)庄X来,男,1 973年8月11日出
生,汉族。
    委托代理人庄X德,男,潮安县XX村委会干部。
    委托代理人陈永深,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    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林X青,男,1 953年2月9日出
生,汉族。
    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林X全,男,1 956年5月1 7日
出生,汉族。
    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林群X,男,1 959年8月25日
出生,汉族。
    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X、吴X,均系广东XX律师所律师。
    上诉人庄X来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潮安县人民法
院(2001)安民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
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    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庄X来在自己池塘投放药物以毒死
“刺猴",在其投放药物有效期内,由于天下暴雨,池塘水溢满而通过排水沟并汇同村里污水流向原告鱼塘,造成原告鱼塘死鱼,损失约值人民币1 5000元。被告由于不可能预见
 天要下暴雨,因此对其在自己鱼塘投放药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。原告鱼塘死鱼情况复杂,损失数额难于计算,本院根据有实践经验的养鱼专业人员郭绪勤的证实,认定原告鱼塘死鱼的原因是有毒水源的污染并造成损失约值人民币1 5000
元。鉴于本案很难查明原、被告有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,本
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。
    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
十二条的规定,特作出判决:一、被告庄X来应在本判决发
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X青、林X全、林群X
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;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
件受理费880元,由被告负担440元,原告负担440元。
    宣判后,庄X来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,原审判决认
定事实确有错误。上诉人使用的是专业鱼用药物:“鱼虫净”
和“鱼用强力消毒剂”,这二种药物对鱼体无毒杀作用,同
时又是在正常使用剂量的范围内。2001年5月4目的第一次
使用“鱼虫净”和2001年5月1 7日第二次使用“鱼用强力消毒剂”,鱼群未有不正常的情况,但偏偏在上诉人第一次
下药的第1 6天和第二次下药的第3天,又是在5月1 8日大暴雨的雨水稀释后,池水溢满通过水沟并汇同村里污水才到达被上诉人养鱼溪段,才出现被上诉人溪段的鱼群被大量毒杀的现象。如果说,被上诉人的死鱼是上诉人下药的结果,
那么上诉人的鱼塘必须在第一时间就产生更加严重的死鱼
现象,怎么会反而无事,而且经过一定时间的挥发和雨水的
稀释,反而毒性加大,作用于下游的溪段呢?这是不可能的。
这事实本身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死鱼不是上诉人使用鱼药造成的。原审判决认定仅凭所谓养鱼专业户郭X勤的推测,而不科学分析鉴定。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强拉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。作为被上诉人的溪段,其水源来自四面八方,原审法院也知道有其他污水源,死鱼的原因有多种,为何不加分析,而认定是上诉人造成的呢。二、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显属不当。在对被上诉人的死鱼原因认定不明,又不能确认上诉人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,不论案件的情况如何,依法无据地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是错误的。为此,请二审法
院查明事实,予以改判。
    经审理查明,上诉人于200 1年1月1 3日与其所在的潮安县庵埠镇庄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《关于鱼池承包协议书》,向村委会承包了“祠堂头池”养鱼,该池有一缺口与
排水道(其中有暗道也有阳道)相连并一直通向宝陇村的cc祠堂溪’’(宝陇村的部分污水也排往祠堂溪)。200 1年1月1日,以被上诉人林X青为代表与其所在的潮安县庵埠镇宝陇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《承包鱼塘合同书》,同林X全、林群X
合伙向村委会承包了,“面前溪鱼塘”养鱼。该“面前溪鱼塘”
原是“祠堂溪”的一部分溪段。上诉人的鱼池与被上诉人的
鱼塘相距一百多米,在这条排水道上,上诉人的鱼池是上游,
而被上诉人的鱼塘在下游。2001年5月1 8日下大雨(潮安
县庵埠镇水利水电管理所证明2001年5月1 8日上午8时至5月1 9日上午8时,历时24小时,计降雨总量为1 54公厘)。5月1 9日,被上诉人见承包的鱼塘逐渐有鱼死亡,由于情况未明,即请来郭X勤查看原因,郭查看了被上诉人的鱼塘后,到上诉人的鱼池看,发现也有“刺猴”、鳝鱼、泥鳅等鱼死亡,郭认为是被“203'’农药毒死的。由于被上诉人怀疑有人投毒,随后向庵埠派出所报警,该所经派员进行调查,未发现有人故意投毒的线索。但在传询上诉人时,上诉人反映在5月4日曾在自己的鱼池下过一种“新药,,用于杀死“刺猴’’鱼,5月1 7日喷洒了三瓶“强力消毒剂,对鱼池进行消毒。被上诉人便以此认为其承包的鱼塘大量的鱼死亡,是上诉人的上游鱼塘投放了农药,在农药有效期内下大雨,使上游鱼塘的水溢出并流至其下游的鱼塘所致。并以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,请求判令上诉人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。案经原审法院审理,作出了上述判决。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上诉人的鱼塘的水源来自多方面,而且被
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鱼塘的鱼死亡的确切原因,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自己承包的鱼池中投
放了“203'’农药。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
上诉人的行为与其“鱼塘里的鱼死亡”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有
因果关系。因此,被上诉人起诉,认为是上诉人的过错,造
成其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,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,
是缺乏依据,应予驳回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,
予以纠正。上诉人提起上诉,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依
据成立,可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
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二)、(三)项,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    一、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(2001)安民初字第10X号民
事判决。
    二、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本案一、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880元,均由被上诉人负
担。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先垫付,被上
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还上诉人。
   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 判  长:庄X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判  员:曾X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审判员:詹X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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